私 营 企 业 登 记 程 序
1991年 7月 20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号 公
布
第 一 章 总 则
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私 营 企 业 的 登 记 管 理 根 据 《
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私 营 企 业 暂 行 条 例 》 (以 下 简 称
《 条 例 》 )和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私 营 企 业 暂 行 条
例 施 行 办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施 行 办 法 》 )及 国 家
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制 定 本 程 序 。
第 二 条 私 营 企 业 依 照 本 程 序 办 理 登 记 , 工 商
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本 程 序 对 私 营 企 业 进 行 登 记
。
第 二 章 、 开 业 登 记
第 三 条 符 合 《 施 行 办 法 》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人 员
申 请 开 办 私 营 企 业 , 应 当 到 企 业 所 在 地 工 商 行
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开 业 登 记 , 填 写 《 私 营 企 业 申
请 开 业 登 记 注 册 书 》 和 《 私 营 企 业 负 责 人 履 历
表 》 。
第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办 理 开 业 登 记 应 当 向 企 业 所
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、 证 明 :
(一 )申 请 书 。 申 请 书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: 开 办
企 业 的 宗 旨 、 条 件 、 可 行 性 分 析 等 。
合 伙 企 业 还 应 提 交 符 合 《 施 行 办 法 》 第 九 条
第 (五 )项 规 定 的 合 伙 协 议 书 ,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还
应 提 交 符 合 《 条 例 》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公 司 章 程
。
(二 )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明 。 凡 申 请 开 办 私 营 企 业
的 人 员 , 必 须 出 具 申 请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并 提 交
相 应 证 件 :
(1)城 镇 待 业 人 员 应 提 交 待 业 证 明 ;
(2)个 体 工 商 户 应 提 交 营 业 执 照 ;
(3)辞 职 、 退 职 人 员 应 提 交 原 单 位 出 具 的 辞
职 、 退 职 证 明 ;
(4)离 休 、 退 休 的 科 技 人 员 应 提 交 离 休 、 退
休 证 明 和 资 格 证 书 ;
(5)停 薪 留 职 的 科 技 人 员 应 提 交 停 薪 留 职 协
议 书 和 资 格 证 书 ;
(6)企 事 业 单 位 的 离 休 、 退 休 人 员 应 提 交 离
休 、 退 休 证 明 和 原 工 作 单 位 的 批 准 文 件 ;
(7)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员 , 应 按 规 定 提
交 有 关 证 明 。
没 有 颁 发 居 民 身 份 证 的 农 村 村 民 应 提 交 户 籍
证 明 。
合 伙 企 业 和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还 应 提 交 其 他 合 伙
人 或 投 资 者 的 身 份 证 明 。
(三 )场 地 使 用 证 明 :
(1)自 有 私 房 应 提 交 房 产 证 明 ;
(2)租 用 房 屋 、 场 地 , 应 提 交 房 屋 、 场 地 租
赁 合 同 , 有 关 房 、 地 产 证 明 及 房 管 部 门 许 可 使
用 证 明 ;
(3)使 用 土 地 应 提 交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文
件 。
(四 )资 金 证 明 。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必 须 提 交 具 有
验 资 资 格 的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资 金 真 实 性 的 验 资
证 明 。
(五 )与 拟 雇 用 者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雇 工 意 向 书 。
(六 )其 他 有 关 文 件 、 证 明 。
第 五 条 申 请 从 事 国 家 有 专 项 规 定 的 行 业 或 品
种 的 生 产 经 营 ,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提 交 有 关
部 门 的 审 批 文 件 。
第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接 到 申 请 人 填 写 的
《 私 营 企 业 申 请 开 业 登 记 注 册 书 》 和 《 私 营 企
业 负 责 人 履 历 表 》 后 , 查 验 有 关 文 件 、 证 明 ,
对 手 续 完 备 的 , 予 以 受 理 ; 对 手 续 不 完 备 的 ,
不 予 受 理 。
第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受 理 开 业 登 记 申 请
后 , 对 其 开 业 条 件 、 文 件 和 证 明 进 行 审 查 , 审
查 内 容 包 括 :
(一 )是 否 具 备 开 业 条 件 ;
(二 )申 请 开 业 登 记 注 册 书 填 写 的 内 容 是 否 真
实 , 提 交 的 文 件 、 证 明 是 否 齐 备 、 真 实 、 有 效
、 合 法 、 协 议 、 章 程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;
(三 )企 业 名 称 、 资 金 来 源 、 经 营 范 围 、 经 营
方 式 等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;
(四 )其 他 需 要 审 查 的 内 容 。
第 八 条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审 核 , 对 符 合 开
业 条 件 的 , 准 予 登 记 , 由 主 管 局 长 签 字 盖 章 后
, 核 发 营 业 执 照 。
独 资 企 业 、 合 伙 企 业 核 发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有 限
责 任 公 司 核 发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。
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审 核 , 不 予 登 记 的 , 应
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, 并 退 回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文 件 、
证 明 。
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0日 内
做 出 审 核 决 定 。
第 九 条 在 县 (区 )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的 有
限 责 任 公 司 投 资 者 超 过 30人 的 , 县 (区 )工 商 行
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15日 内 提 出 初 审
意 见 并 报 送 地 (市 )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审 核 。 地
(市 )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报 送 材 料 之
日 起 10日 内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并 返 回 县 (区 )工 商 行
政 管 理 机 关 。
第 十 条 私 营 企 业 凭 营 业 执 照 刻 制 行 政 用 章 、
财 务 用 章 、 合 同 用 章 , 并 提 取 印 模 到 原 登 记 的
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。
私 营 企 业 凭 营 业 执 照 到 银 行 开 立 帐 户 , 并 将
开 户 银 行 及 银 行 帐 户 报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
机 关 备 案 。
私 营 企 业 核 准 登 记 开 业 后 , 须 将 与 雇 工 签 订
的 劳 动 合 同 副 本 报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
备 案 。
第 三 章 变 更 登 记 、 重 新 登 记
第 十 一 条 私 营 企 业 改 变 企 业 名 称 、 企 业 负 责
人 、 经 营 地 址 、 经 营 范 围 、 经 营 方 式 、 企 业 种
类 , 以 及 改 变 合 伙 人 或 投 资 者 等 主 要 登 记 事 项
之 一 的 , 均 应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。
第 十 二 条 私 营 企 业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, 应
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:
(一 )设 立 或 者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;
(二 )修 改 合 伙 协 议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, 涉 及 主 要
登 记 事 项 ;
(三 )因 分 立 、 合 并 而 保 留 的 企 业 ;
(四 )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涉 及 私 营 企 业 主
要 登 记 事 项 。
第 十 三 条 私 营 企 业 实 有 资 金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超
过 注 册 资 金 的 20% , 应 向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
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。 注 册 资 金 减 少 超 过
20% 的 , 应 重 新 核 定 其 经 营 范 围 和 经 营 方 式 。
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不 得 减 少 注 册 资 金 。
第 十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, 应 当 向 原
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, 填 写 《 私
营 企 业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注 册 书 》 。 合 伙 企 业 、 有
限 责 任 公 司 变 更 企 业 负 责 人 还 应 填 写 《 私 营 企
业 负 责 人 履 历 表 》 。
第 十 五 条 私 营 企 业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应 当 向 工 商
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、 证 明 :
(一 )企 业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。 合
伙 企 业 还 应 提 交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协 议 书 , 有 限 责
任 公 司 还 应 提 交 董 事 会 决 议 书 。
(二 )其 他 有 关 文 件 、 证 明 。
第 十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接 到 申 请 人 填 写
的 《 私 营 企 业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注 册 书 》 后 , 查 验
有 关 文 件 、 证 明 , 对 手 续 完 备 的 , 予 以 受 理 ;
对 手 续 不 完 备 的 , 不 予 受 理 。
第 十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受 理 私 营 企 业 变
更 登 记 申 请 后 , 进 行 审 核 ,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, 准
予 变 更 登 记 ;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, 不 予 办 理 变 更
登 记 ,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, 退 回 申 请 人 提 交 的
文 件 、 证 明 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
之 日 起 15日 内 做 出 审 核 决 定 。
第 十 八 条 私 营 企 业 迁 往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
理 机 关 管 辖 区 域 之 外 , 应 到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
管 理 机 关 办 理 迁 移 手 续 , 填 写 《 私 营 企 业 迁 移
申 请 表 》 。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查 验 《
私 营 企 业 迁 移 申 请 表 》 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, 对
符 合 迁 移 条 件 的 , 准 予 迁 移 , 收 回 营 业 执 照 及
副 本 , 撤 销 注 册 号 , 并 将 企 业 档 案 移 交 迁 入 地
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, 企 业 凭 《 私 营 企 业 迁 移 申
请 表 》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证 明 文 件 , 到 迁 入 地 工 商
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,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。
第 十 九 条 私 营 企 业 转 让 , 受 让 方 应 当 持 转 让
协 议 书 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,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
申 请 重 新 登 记 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参 照 开 业 登
记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核 , 重 新 核 发 营 业 执 照 。
第 二 十 条 私 营 企 业 停 业 3个 月 以 上 的 , 应 在
停 业 前 10日 内 报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,
并 填 写 《 私 营 企 业 停 业 报 告 书 》 。
合 伙 企 业 停 业 应 提 交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协 议 书 ,
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应 提 交 董 事 会 决 议 书 。
私 营 企 业 停 业 期 间 , 应 交 回 营 业 执 照 及 副 本
、 行 政 用 章 、 财 务 用 章 、 合 同 用 章 。
私 营 企 业 停 业 期 满 , 应 在 复 业 前 10日 内 持 《
私 营 企 业 停 业 报 告 书 》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
理 复 业 手 续 , 填 写 《 私 营 企 业 复 业 报 告 书 》 ,
领 回 营 业 执 照 及 副 本 、 行 政 用 章 、 财 务 用 章 、
合 同 用 章 后 , 始 得 营 业 。
第 四 章 注 销 登 记
第 二 十 一 条 私 营 企 业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,
应 当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:
(一 )歇 业 ;
(二 )因 分 立 、 合 并 而 终 止 营 业 ;
(三 )自 行 停 业 一 年 以 上 ;
(四 )领 取 营 业 执 照 6个 月 未 开 业 ;
(五 )因 行 政 处 分 、 法 院 裁 决 而 终 止 经 营 ;
(六 )因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经 营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私 营 企 业 转 让 , 转 让 方 应 当 持 转
让 协 议 书 、 营 业 执 照 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向 原 登 记
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私 营 企 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, 应 当 填
写 《 私 营 企 业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注 册 书 》 。
私 营 企 业 歇 业 , 应 当 提 前 30日 向 原 登 记 的 工
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。
第 二 十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, 应 当 向
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、 证
明 :
(一 )企 业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 。 合
伙 企 业 还 应 提 交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协 议 书 , 有 限 责
任 公 司 还 应 提 交 董 事 会 决 议 书 ;
(二 )资 产 清 理 和 处 分 报 告 ;
(三 )债 权 债 务 清 偿 证 明 或 债 务 清 偿 保 证 书 ;
(四 )完 税 证 明 ;
(五 )企 业 与 雇 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文 件 ;
(六 )其 他 必 须 提 交 的 文 件 、 证 明 。
第 二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接 到 申 请 人 填
写 的 《 私 营 企 业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注 册 书 》 后 , 查
验 有 关 证 明 、 文 件 , 对 手 续 完 备 的 , 予 以 受 理
。
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日 内
做 出 审 核 决 定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核 准 注 销 登
记 的 私 营 企 业 , 应 当 收 回 其 营 业 执 照 及 副 本 、
行 政 用 章 、 财 务 用 章 、 合 同 用 章 , 撤 销 其 注 册
号 , 并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。
第 五 章 分 支 机 构 登 记
第 二 十 七 条 私 营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是 指 私 营 企 业
设 立 的 分 厂 、 分 店 、 分 公 司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私 营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, 应 当 按
本 程 序 第 二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, 在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
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开 业 登 记 。
私 营 企 业 在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管 辖
区 域 之 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, 应 当 填 写 《 私 营 企
业 异 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表 》 , 并 凭 此 表 在 分
支 机 构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开 业 登 记
。
第 二 十 九 条 私 营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, 应 当 提
交 下 列 文 件 、 证 明 :
(一 )私 营 企 业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申 请 书 。
合 伙 企 业 还 应 提 交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协 议 书 , 有
限 责 任 公 司 还 应 提 交 董 事 会 决 议 书 。
(二 )私 营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。
(三 )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的 任 职 文 件 。
(四 )其 他 有 关 文 件 、 证 明 。
第 三 十 条 私 营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改 变 主 要 登 记 事
项 , 应 当 按 本 程 序 第 三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, 到 分 支
机 构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
, 并 应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、 证 明 :
(一 )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
;
(二 )私 营 企 业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决 定 书 。
第 三 十 一 条 私 营 企 业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, 应 当 按
本 程 序 第 四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分 支 机 构 原 登 记 的
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, 并
提 交 下 列 文 件 、 证 明 :
(一 )分 支 机 构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书
。
(二 )私 营 企 业 负 责 人 签 署 的 决 定 书 。 合 伙 企
业 还 应 当 提 交 合 伙 人 签 署 的 协 议 书 , 有 限 责 任
公 司 还 应 当 提 交 董 事 会 的 决 议 书 。
第 六 章 附 则
第 三 十 二 条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私 营 企 业 办 理 登
记 , 应 当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
管 理 条 例 》 及 其 《 施 行 细 则 》 和 本 程 序 的 有 关
规 定 执 行 。
第 三 十 三 条 私 营 企 业 举 办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
和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,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
办 理 。
第 三 十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办 理 登 记 , 本 程 序 没 有
规 定 的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私 营 企 业 暂 行
条 例 》 及 其 《 施 行 办 法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第 三 十 五 条 本 程 序 中 规 定 的 表 格 由 国 家 工 商
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。
第 三 十 六 条 本 程 序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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